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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安  

“剑网三”案例中,盗刷金币价值与经济损失认定(上)

摘要:虚拟币之前写“剑雨春秋”案例时提到过将游戏中的虚拟币认定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是有争议的,认定后的价值计算也是难点,今天看一个剑网三的案例,诉辩审三方对“金币”价值认定的意见比较有代表性。背景2018年10月底,汤甲在网上论坛和外国网友“shorty”等人联系时,发现csrss.exe这个外挂软

之前写“剑雨春秋”案例时提到过将游戏中的虚拟币认定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是有争议的,认定后的价值计算也是难点,今天看一个剑网三的案例,诉辩审三方对“金币”价值认定的意见比较有代表性。

背景

2018年10月底,汤甲在网上论坛和外国网友“shorty”等人联系时,发现csrss.exe这个外挂软件可以用来在剑侠情缘网络版三(简称“剑网三”)中刷金币。

启用外挂后,通过操作游戏角色邮寄金币、发送红包时,可以让一份金币既能成功邮寄,也可以成功发送红包。用这种方式,可以让游戏角色形成透支状态,另一个角色得到与透支数额相等的金币。

汤甲让裘某在剑网三注册四个游戏账号,然后把四个账号发给外挂开发者进行测试,测试成功后,开始打金业务。

2018年11月底,汤甲组织裘某、陈某、高某、汤乙等人,在安徽某游戏公司办公场所内,利用外挂软件csrss.exe在剑网三非法刷取金币谋利。其中:

汤甲负责管理整个刷金团队,并与“shorty”等人联系;裘某负责购买安装外挂“十三钗”多开器、游戏点卡及人员培训;陈某负责管理刷金员团伙,每晚将20个不等剑网三游戏账号发给每个刷金员进行刷金;

被告人陈某要求每个刷金员每晚完成操作33个游戏账号100个角色共1000砖金币的基本工作任务,之后每成功刷一个账号(三个角色)可提成10元。

被告人高某负责在淘宝上出售金币;

被告人高某通过其本人和被告人汤甲的两个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汤乙的徽商银行账户及汤甲母亲的支付宝账户接受出售金币所得的赃款,共计880万余元。

汤乙负责协助出售金币,同时每晚将200砖金币发给每个刷金员作为当晚刷金的启动金币。顾某、强某等刷金员负责操作电脑刷取金币。

操作电脑刷金币的流程主要是:

在安装了IP精灵的电脑上(A电脑)打开外挂软件csrss.exe运行,并登录剑网三的游戏账号进入到游戏;在另一台安装了IP精灵的电脑(B电脑)登录游戏账号;在A电脑打开邮寄金币功能,并同时打开发送红包功能;操作B电脑收到邮寄99990个金币的游戏角色后,再与A电脑的另一个游戏角色进行交易,并删去已经透支游戏金币的角色,再重复之前同时邮寄及发红包99990个金币的操作。

“外挂软件csrss.exe可对剑网三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干扰,更改正常情况下只能完成邮寄99990个金币或发送99990个金币其中的一个操作功能,使得邮寄上述金币及发送金币均能成功”。

2019年3月至5月,汤甲、裘某、陈某、高某、汤乙等十八人陆续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汤甲、高某等人委托家属退出赃款479万元。

2019年9月底,珠海金山网络游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已收到汤甲、高某及其家属协助退回的赃款,合计479万元,对汤甲、高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由于汤甲、高某等人在本案中非法获利达到880余万元,退回的赃款尚不能使其公司挽回全部损失,保留继续追索赔偿以及接受其赔偿的权利。

2019年10月,检察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十八人提起公诉。

常见争议

这类案件中常见的争议至少包括以下几点:

被诉行为的定性,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代练、打金与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5月13日发文)的第一个案例“2015剑网三外挂打金”案中的被告和本案个别被告一样,都提出自己行为的本质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因为没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观故意、结果也没有导致整个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两案法院均未认可。法院认为涉案外挂程序已经改变了游戏客户端程序的执行流程,破坏了该程序的完整性。

涉案游戏币的属性及价值认定

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的认定,等等。

今天先看主从犯认定相关的意见,游戏币属性及价值认定方面的争议下篇详细看。

主犯、从犯,相对谁而言?

汤甲的辩护人提出,在整个犯罪中,汤甲的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涉案犯罪团伙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以一个美国人、一个匈牙利人为主的、盘踞在美国的成员;一部分是以汤甲、陈某、裘某、高某、汤乙等人为主的在国内的成员;汤甲、陈某、裘某、高某、汤乙等人的行为仅仅是整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一个环节,不能把他们与同案外国人的行为割裂开来进行评价;汤甲、陈某、裘某、高某、汤乙等人,虽然相对于手下员工而言作用较大,但在整个犯罪团伙中,相对于美国人和匈牙利人而言,还是处于从犯的地位。

法院没有采纳该项意见,还是认定汤某及本案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且为主犯。

法院认为,汤甲购买外挂软件、组织人员、安排工作、支配犯罪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被告人均系受汤甲雇佣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汤甲最终因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继续追缴汤甲违法所得366万余元退赔被害单位。

参考:2020年4月1日,(2019)粤0402刑初1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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