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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关闭比特币平台|联盟分析-政策法规 :?案例分析:虚拟货币委托投资案

摘要:|合规联盟原创出品?|王婉翎与朱亚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1民初18716号案情简介原告王婉翎与被告朱亚军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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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婉翎与朱亚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1民初18716号

案情简介

原告王婉翎与被告朱亚军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9月26日相识,被告称其能够投资虚拟货币理财盈利,原告可以将款项汇给被告进行操作,理财获利后再向被告分红。遂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按照被告的指示陆续向被告汇款16笔,共计468055元,委托被告为其开立购买理财产品的账户及兑换虚拟货币,并将虚拟货币汇入被告为原告开立的账户中进行理财。后被告在收到了涉案款项468055后并未履行相应的委托合同项下内容,原告账户也未收到虚拟货币及理财收益等。原告自2015年10月起即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委托投资款项,而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被告朱亚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婉翎委托款项四十六万八千零五十五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主要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范围?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的委托合同内容是否履行及被告朱亚军是否应当返还王婉翎涉案款项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无关于委托事项内容的书面协议,双方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各自主张,但因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事均无异议,所以仅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完成其所述的委托事项内容,就可判断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款项。虽然被告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开立购买虚拟货币理财产品的账户及兑换虚拟货币进行理财,虚拟货币应当显示在被告为原告开立的账户中,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涉案款项兑换为虚拟货币,并且虚拟货币的数额并未显示在被告未原告开设的账户中,所以据此确认被告未能完成其所述委托事项的内容,被告应将涉案款项返还原告。在原告就此提起诉讼后,被告至今仍未将涉案款项返还原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委托款项4680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委托投资虚拟货币的过程中,如果受委托人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委托人因对虚拟货币收益不满,要求受委托人返还购币款,不受法律保护。《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在受委托人完成委托事项购买并交付虚拟货币后,受委托人关于虚拟货币的价值与收益等承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委托人若因虚拟货币收益不满要求返还购币款,并没有法律依据支持。

另外,在受委托人未完成委托事项购买并交付虚拟货币之前,受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成立的委托合同未履行完毕,委托人可以根据受委托人的履行情况,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受委托人完全履行委托事项。委托人若因受委托人未完成委托事项购买并交付虚拟货币而要求委托人返还购币款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可以要求受委托人赔偿购币款损失。

投资虚拟货币有风险,投资者应理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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